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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莆田湄洲媽祖祖廟 湄洲媽祖祖廟始建於何時不可考,只知為媽祖林默於湄嶼飛昇後(宋雍熙四年,西元987年),鄉民於湄嶼上所建祭拜廟之祠,是世界最早之媽祖廟故稱『媽祖祖廟』。 台灣早期的媽祖廟媽祖大多分靈於湄洲媽祖祖廟,可惜湄洲媽祖祖廟毀於文革時期。文革結束後,湄洲嶼鄉民為求航海時的心靈寄託,於是在昇天古跡旁重建十幾平方公尺的小祠祭拜媽祖,這是媽祖祖廟重建的第一個建築物,從此鄉民來前來朝拜著日益增多,西元1979年重建完成湄洲媽祖祖廟,但只是一間規模普通的媽祖廟。 西元1980年代,中國政府對台政策改為和平統一,並將媽祖定位為『海峽和平女神』,海峽兩岸展開交流,於是湄洲媽祖祖廟便在海峽兩岸與世界媽祖信徒的齊心努力下,先後建立了36處的樓、庭、坊、殿、閣,成為今壯麗雄偉的廟貌。 媽祖信仰文化於四百年前跨海傳播來台,四百年後媽祖文化因台灣而在中國復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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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頂茄萣賜福宮九朝王醮(7)~打船醮2008.05.03送王當日子時賜福宮廟埕上聚集了相當多的人潮這是我看過的送船儀式中除了東港東隆宮的之外舉行打船醮時還有那麼多人圍觀的人群中有教授、老師、研究生、文史工作者、廟會達人…看熱鬧的看門道的都到了還好【民俗專家】沒來所以一切順利進行道長的翻滾入場為打船醮正式開場這是送王前的最後儀式道長招營對即將出航各路行瘟使者與兵將進行招集 並於王船前設筵祭船舉行簡單三獻之禮三次獻酒中道長口中所唱之經詞各不同但目的皆在勸和各路行瘟使者遠離鄉境【莫在人間作禍生】上謝天仙享醮筵、回離作吉永綿綿誠心更勸一杯酒、流恩錫福樂自然打船醮中除了三獻酒外道長亦模仿船上水手阿班配合唱詞【車起大帆、起了大錠、大羅大鼓鬧喧天】做出了大船即將出航揚帆起錠的動作十分熱鬧 【三獻已畢具有疏文謹當宣讀】完成祭船三獻後船上工作人員排成一列道長按科儀本唱班點名船上工作人員一一以『在』作為答應唱班完道長亦作了象徵性的點倉隨後念道【人馬各各鳴鑼擊鼓,車帆起錠,縱船出澳】【伺候大王上船坐,吉時起駕】道長於王船前畫出水路 灌注江河之水後打船醮圓滿結束等待黎明時的王船出行 王船緩緩駛進王船地精彩的送王大典請延伸閱讀—隨鄉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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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達人/餐飲業如採四週變形工時,一日工時最長十二小時,二小時部分為加班,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至少加給三分之一;若一日工時為十小時以內,或四週工時在一六八小時以內,均無加班費,對勞工較為不利。發問者: rad =>大家都想創業自己當老闆,其中以服務業居多,可是臺灣老闆好像不怎麼了解勞基法,所以以下問題麻煩解答,謝謝!1. 服務業適用勞基法嗎?有哪些服務業不適用?2. 若以餐飲業為例,每月基本工時為?吃飯、休息時間需計薪嗎?(印象中好像沒有)。3. 若以餐飲業為例,如果以雙週不超過四十八小時來計,那麼大概有九成臺灣老闆定一日工時為九小時(含一餐休息時間,甚至還得邊用餐邊顧店)不都違法了?4. 服務業多以排班制,若以餐飲業為例,加班費怎麼計?以正常上班天加班是乘1.33嗎?若休假日上班又是乘多少?又若休假日上班不得超過幾小時?想了解一下1.33、1.66分別用於何種情況下;有兩倍的嗎?5. 若以後通過時薪95元,最低月薪一萬七千多,那麼以雇主的立場,是以時薪給付還是月薪給付比較節省人力成本?麻煩以一問一答的方式解答,這樣才清楚!我問題很多,拜託了! 解答:一.服務業適用勞基法嗎?有哪些服務業不適用? 服務業除特別指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外,均適用勞基法。不適用勞基法之服務業如下:(一)藝術、娛樂及休閒服務業部分:技藝表演業、文學及藝術業、藝文服務業(公立單位之技工、工友、駕駛除外)、藝人及模特兒等經紀業(與藝文活動有關者)、翻譯服務業之文學譯作。(二)其他服務業部分:宗教、職業及類似組織(未分類其他組織中之國際交流基金會、教育文化基金會除外)、其他運動服務業中之體育團體、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三)教育服務業部分:公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圖書館及檔案保存業、博物館、歷史遺址及類似機構、其他教育服務業之職業訓練機構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私立之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事業、圖書館及檔案保存業、博物館、歷史遺址類似機構、其他教育服務業之職業訓練機構、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等之教師、職員。公立研究發展服務業(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私立研究發展服務業之研究人員。(四)醫療服務業之醫師、法律會計服務業之律師會計師。二.若以餐飲業為例,每月基本工時為?吃飯、休息時間需計薪嗎?(一)餐飲業於88.01.29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工作時間適用四周變形工時,且放寬「七天內休息一天」為「每十四天休息二天」。因此,該業勞工每日最長可工作十二小時,其中十小時為正常工時,二小時為延長工時,可連續工作十二天後再休息二天。而每月基本工時係以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84*2=168小時,再加當月份其餘日數之工時。(二)吃飯、休息時間是否計薪1.邊用餐邊顧店,勞工仍在雇主支配狀態,不能自由外出活動,仍為工作時間,而應計薪;如為真正休息則不計薪。2.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九條所訂有關特殊危害作業標準中所規定之休息時間,則應計入實際工作時間內並計薪。三.若以餐飲業為例,如果以雙週不超過八十四小時來計,那麼大概有九成臺灣老闆定一日工時為九小時(含一餐休息時間,甚至還得邊用餐邊顧店)不都違法了?  餐飲業雖然經勞委會指定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的行業,但採用變形工時,必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臺灣老闆絕大部分都沒有這樣做,所以並不合法。又餐飲業之變形工時,可以採四周變形,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為一六八小時。若一日工時為九小時(應包括用餐時間,因為邊用餐邊顧店並非真正休息時間),雙週如未排休五天以上者,或者沒有將超過八小時部分的一小時算為加班,都有違法。四.服務業多以排班制,若以餐飲業為例,加班費怎麼計?以正常上班天加班是乘1.33嗎?若休假日上班又是乘多少?又若休假日上班不得超過幾小時?想了解一下1.33、1.66分別用於何種情況下;有兩倍的嗎?(一)餐飲業的加班費計算,係按是否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依法實施變形工時為準,而有所不同:1.未依法實施變形工時  如一日工時為十二小時,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的部分為加班,應依照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前二小時至少加給三分之一(1.33);後二小時至少加給三分之二(1.66),發給加班費。2.依法實施變形工時  如採四週變形工時,一日工時為十二小時,則二小時部分為加班,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至少加給三分之一;若一日工時為十小時以內,或四週工時在一六八小時以內,均無加班費。因此,在變形工時之加班費,對於勞工較為不利。(二)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照常工作,其工資依內政部部73.10.18台內勞字第二五六四五三號函釋,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  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者,延時工資(加班費)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至於依法實施變形工時者,其計算方式同四.2說明。(三)休假日上班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最多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四)現行勞工法令並沒有應發給兩倍加班費之情況,只有遇到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可依勞基法第四十條,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原假日工資加照常工作工資)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之規定。五.若以後通過時薪95元,最低月薪一萬七千多,那麼以雇主的立場,是以時薪給付還是月薪給付比較節省人力成本?  最低月薪如以一萬七千五千元計,17500/95=184小時,以雇主的立場,如不計休假日工資(時薪人員依法仍應發給),月工時若較短(如本例少於184小時),例如部分時間工作之工讀生(part-timer),以採用時薪95元較節省人力成本;反之,月工時較長則採最低月薪一萬七千多元較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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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達人/公司每次停業期間最長一年,如停業後仍有需要繼續停業一個月以上者,可不必每次先辦復業登記後再續辦停業登記,亦即停業可以每年申請,無限延長,但每年應於繼續停業期間前依法申請停業登記。發問者: 阿泰 =>關於有限公司停業,有人說可先停一年,最多可再延一年;也有另一種說法是只要每年提出停業申請,就可以無限延長,請問哪種才是正確的??相關的法條為何?? 解答:一.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規定,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申請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二.因此,有限公司每次停業期間最長一年,如停業後仍有需要繼續停業一個月以上者,可以不必每次先辦理復業登記後再續辦停業登記,亦即停業可以每年申請,無限延長,但每年應於繼續停業期間前依法申請停業登記,否則,依違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六項規定,主管機關可以處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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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關係上所謂的不公平勞動行為是什麼?其作用為何?4/26被移除檔案轉錄何謂不公平勞動行為?其作用為何?勞資關係上所謂的不公平勞動行為是什麼?其作用為何?希望越詳細越好 一、何謂不公平勞動行為 所謂不公平勞動行為(unfair labor practice),係指雇主意圖破害或弱化工會活動所採取的不當行為,其主要目的乃在於防範雇主以不正當之手段干擾勞資關係的行為,俾以保護勞工或工會的權益。不公平勞動行為概念開始於美國一九三五年的華格納法案(the wagner act又稱全國勞資關係法)。現行工會法不是只有處理資方不公平勞動行為,也處理勞方不公平勞動行為,雖然對於工會的不公平勞動行為要件比較嚴格,但是仍然在法律上也會出現,所以不公平勞動行為制度是雙方都可以動用的武器,因此如果真有抗爭場合出現資方絕對不會不動這個東西。  對於不公平勞動行為制度的設計,按我國工會法之規定,係採列舉式之立法方式,原則性之立法顯然是更能保障工會組織及活動的權利。但令人悲哀的是,我國工會法在立法上所列舉對工會的保護樣態只有僅僅三個條文:第三十五條「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第三十六條「僱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第三十七條「在勞資爭議期間,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工人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之」。二、不公平勞動行為的作用 長期以來我國工會經常遭受到雇主各種不公平勞動行為打壓,不但工會組織生存不易,且各項團結活動亦甚難展開。仔細分析上揭條文規定,事實上也不難發現這區區的三個條文只是聊備一格,甚難發揮保護工會的作用。  首先,就第卅五條來說,該條所保護之行為僅限於「工人擔任工會職務」,對於工人「組織」工會、「加入」工會的行為,則未予保障。然而,就現實來看,我們都瞭解工會在籌組的階段往往是集體力量最脆弱的時候,工人的團結意識尚未凝聚,最容易受到雇主的分化而導致工會難產。其次,就第卅六條而言,該條僅保護「不得以不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但就僱主約定勞工「不加入」工會或「退出」工會為僱用條件之行為,則不在禁止之列,雖然這對於有「強制入會」規定的我國影響不是很大,但也明顯屬立法之疏漏。最後,再就第卅七條來看,該條規定「勞資爭議期間」,不得以勞工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而解僱他。換句話說,勞工受到保障的時期僅止於「勞資爭議期間」,一旦勞資爭議結束,僱主即可為所欲為,甚至是大開殺戒(即大量解雇所謂不聽話的勞工),如此之規定,工人誰敢參加爭議行為呢?  另外,同樣令人深感無奈的,就不公平勞動行為之救濟方面,對於雇主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不當勞動行為,依工會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除其行為觸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斷外,並得依法處以罰鍰。換言之,只要僱主之行為不觸犯刑法,國家對於雇主所有的不公平勞動行為只能科以行政罰鍰,而勞工因僱主解僱或其他不利益待遇所遭受到的權益侵害,卻只能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確認原來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或請求中止、排除僱主不利益待遇之作為,故就此一規範效果而言,只要雇主不怕行政處罰(或者能使主管機關根本不會來處罰),雇主要如何打壓工會、迫害工會幹部,誰也拿他沒辦法,即使勞工到法院告他,多年之後訴訟確定,誰是最後的贏家還很難講。  又工會會務人員一方面保有公司員工身份的地位,但一方面專任於工會事務處理的情形,不但在我國的勞資關係發展上相當普遍,不過就一般言,專任工會職務的人員的待遇經常是由勞資雙方透過締結團體協約方式來決定。這種「在籍專從」的制度在現實上由於常常容易淪為一種雇主用來收買、籠絡工會的方式,而達到雇主弱化工會自主性的目的,因此,筆者在此要特別提醒的是,工會幹部對此一透過雇主經濟協助的制度亦應有所警覺,否則一旦勞資爭議發生時工會將很難堅持立場到底。因此,為發揮防範不公平勞動行為的作用,從保障工會權利的角度來看,下列有關工會團結活動之行為應受到國家法律保障: (一)組織工會或加入工會有關之行為:包括招募勞工入會、召開工會籌 備會議、申請加入工會,以及工會成立後擔任工會職務等行為,均應依法受保障,雇主不得以此為藉口,對勞工有所不利益之待遇。 (二)參與工會活動之正當行為:除了「參加勞資爭議」以外,包括勞工 參與工會文宣活動、示威活動、教育訓練活動、團體協商、工會會員聯誼或互助活動等時,雇主均不能因此而對有參與之勞工施以差別待遇。 (三)對工會所要求進行的團體協商,雇主如果無正當理由而加以拒絕時 ,也構成不公平勞動行為。 (四)雇主以各種「支配」或「介入」的手段對工會會務加以干涉時,也屬不公平勞動行為。所謂「支配介入」,係指雇主對於工會組織及營運積極進行支配、介入的行為;一般來說,「支配」是指雇主掌握 工會主導權而左右工會意思;「介入」則是指尚未達到支配程度,但對工會之運作予以干涉的一切行為。 (五)加強以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就業歧視」規定規範資方對工會幹部之不公平勞動行為,若勞工行政單位認定違反工會法,應主動提案至就業歧視委員會進行就業歧視認定。(六)反對罷工期間雇主鎖場、採用替代人力之不公平勞動行為,修法制裁雇主對工會幹部不當解僱行為,保障工會幹部會務運作權利,並明定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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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所稱年終獎金係具有強制性,與民間習俗於農曆年前無論盈虧均發放之年終獎金不同。david你好: 我所待的公司在每年的除夕前一天會發放年終和績效獎將金,而且從不吝嗇,(我的年資為一年七個月,去年績效和年終共領16萬),但今年除夕前一天卻沒領到獎金,詢問會計小姐後才得知我的獎金被註記暫緩,當天我就馬上問我的單位的最高長官,他跟我講說他不知情,要問看看才知道,但直到過完年都沒消息,等過完年後才由我們財務張經理口中得知公司在發放獎金當天,董事長收到由公司主管交付一張收受下包廠商的名單共八人,包括我在內.這八人得接受調查,等?完後董事長才考慮發放與否,當下我跟張經理反映再你們沒查證屬實之前,我們都屬實清白的怎麼可以扣發金呢?而且我急需用到這筆錢,是否請經理跟董事長請事先發放獎金,本人願意簽屬一張若查證屬實將無條件退還獎金,並且接受法律調查的文件,經理則回答我他會講看看,但直到我被資遣之前(96年2月15號)都沒消息,直到辦理離職手續那天我又詢問張經理獎金一事調查如何為什麼那麼久都還沒消息,他則回答我其實調查的如何都沒有實質的意義,因為沒有證據,廠商說有,你們說沒有.但我會盡最大的努力幫你爭取的.如今我已經被資遣了,時間也已經過了一個多月了,請問我有法律上的條文可以還我公道嗎?請您幫幫我.2002的夏天您好:有關您的年終和績效獎金問題,謹分別說明如下:一.按年終獎金有兩種類型:(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雖然此為強制規定,但是違反該條規定,並無罰則。(二)至於我國民間習俗於農曆年前無論盈虧均發放之年終獎金 (稅前) ,係屬公司的福利,一般都是根據公司章程、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規定發給,勞動基準法並無強制規定。一般事業單位發給之年終獎金大多屬於後者,此項春節獎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不屬於經常性給與,並非勞動基準法工資定義範圍。依慣例您每年之年終獎金都有發給您,今年貴公司董事長以您們收受下包廠商不正利益,得接受調查為由,暫緩發給,您們希望先發獎金,並願簽署一張若查證屬實將無條件退還獎金,並願接受法律調查的文件,惟迄今仍無消息。(三)至於前者,行政及司法見解如下:1.有關勞基法廿九條所稱之獎金是否專指年終獎金乙節,依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台七十七勞動二字第一五九七六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廿九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債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所稱獎金似與公司法第二百卅五條所稱之分紅性質相同,均係於稅後盈餘中發放,而異於我國民間習俗於農曆年前無論盈虧均發放之年終獎金 (稅前) 。」當無疑義。2.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債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勞動契約中如有違反此規定之約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3.按年終獎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扣除一切費用仍有盈餘時,對全年在職並無過失之勞工,所應給予之獎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查潘○○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法自得領取該年度之年終獎金。(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因此,勞基法所稱年終獎金係具有強制性,與民間習俗於農曆年前無論盈虧均發放之年終獎金不同,以上各節,您可以向勞工局申訴,請求協助處理。二.至於績效獎金,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 035198 號函釋,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暨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但是績效獎金如果平常沒有,只是隨同年終獎金發放,並非經常性給與,則非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如果屬於工資,扣發工資即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主管機關均可以依勞動基準法七十九條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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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拍相關法規】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條 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本法所稱特殊營養食品,指營養均衡或經營養素調整,提供特殊營養需求對象食用之下列配方食品: 一、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 二、提供特定疾病病人之營養需求,且必須在醫師、藥師或營養師指導下食用,以維持健康為目的之病人用食品。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特殊對象食用之食品。 前項第二款所稱特定疾病,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條 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 之物質。  第4條 本法所稱食品器具,係指生產或運銷過程中,直接接觸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第5條 本法所稱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係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第6條 本法所稱食品用洗潔劑,係指直接使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之物質。  第7條 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第8條 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 : 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二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10條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 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 變質或腐敗者。 二、 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 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 染有病原菌者。 五、 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 六、 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 七、 攙偽或假冒者。 八、 逾有效日期者。 九、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13條 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檢查,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畜牧法之規定辦。運出屠宰場之屠體、內臟或分切肉,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15條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 有毒者。 二、 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 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第三章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  第17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散裝食品之販售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等事項。 前項特定散裝食品之品項、販售地點與方式之限制及應標示事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8條 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 一、 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 話號碼及地址。 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19條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公告限制特殊營養食品之廣告範圍、方式及場所。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3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第32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為公告之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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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拍相關法規】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 本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 第3條 健康食品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具有明確的保健功效成分,且其產品的合理攝取量必須具有科學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對已具有明確保健功能的保健功效成分,應予以公告。若在現有技術下無法確定有效的保健功效成分,則應列舉具該保健功效的各項原料或佐證文獻,由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 二、經科學化的保健功效評估試驗,或依學理證明其無害且具有明確及穩定的保健功效。 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和毒理學評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4條  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表達: 一、如攝取某項健康食品後,可補充人體缺乏之營養素時,宣稱該食品具有預防或改善與該營養素相關疾病之功效。 二、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其中特定營養素、特定成分或該食品對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影響。 三、提出科學證據,以支持該健康食品維持或影響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說法。 四、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的一般性好處。 第二章 健康食品之許可 第6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第8條 健康食品之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於許可證到期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逾期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自動失效。 前項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申請原核發機關換發或補發,並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 第12條  健康食品或其原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染有病原菌者。 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四、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五、攙偽、假冒者。 六、逾保存期限者。 七、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第四章 健康食品之標示及廣告 第13條  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其重量或容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之名稱。 四、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 五、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 六、核准之功效。 七、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 八、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及其他必要之警語。 九、營養成分及含量。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九款之標示方式和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 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及超過許可範圍之內容。 健康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廣告。 第15條  傳播業者不得為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之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之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為健康食品廣告之傳播業,應自廣告之日起二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名稱)、住所、電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7條  經許可製造、輸入之健康食品,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許可證;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銷燬之。 第六章 罰 則 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22條  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一年內再違反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一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23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 前項行為一年內再違反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撤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一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撤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24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除得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外,處委託刊播廣告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日起三日內,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29條 出賣人有違反本法第七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之情事時,買受人得退貨,請求出賣人退還其價金;出賣人如係明知時,應加倍退還其價金;買受人如受有其他損害時,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命出賣人支付買受人零售價三倍以下或損害額三倍以下,由受害人擇一懲罰性賠償金。但買受人為明知時,不在此限。 製造、輸入、販賣之業者為明知或與出賣人有共同過失時,應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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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拍相關法規】藥事法第 4 條 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第 5 條 本法所稱試驗用藥物,係指醫療效能及安全尚未經證實,專供動物毒性藥理評估或臨床試驗用之藥物。 第 6 條 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二  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  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  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第 7 條 本法所稱新藥,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屬新成分、新療效複方或新使用途徑製劑之藥品。 第 8 條 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 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 前項之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本法所稱成藥,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不用其原名稱,其摻入之麻醉藥品、毒劇藥品,不超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限量,作用緩和,無積蓄性,耐久儲存,使用簡便,並明示其效能、用量、用法,標明成藥許可證字號,其使用不待醫師指示,即供治療疾病之用者。 第 10 條 本法所稱固有成方製劑,係指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選定公告具有醫療效能之傳統中藥處方調製 (劑) 之方劑。 第 11 條 本法所稱管制藥品,係指包括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管理之麻醉藥品及左列藥品: 一 使用後會產生習慣性、依賴性之依藥性製劑及其原料藥。 二  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毒劑原料藥。 前項各款藥品之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酌其所具危害性指定公告之。 第 12 條 本法所稱毒劇藥品,係指列載於中華藥典毒劇藥表中之藥品;表中未列載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 第 14 條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 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二  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第 15 條 本法所稱藥品販賣業者,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 經營西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二  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劑、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第 16 條 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前項藥品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第 17 條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係指經營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經營醫療器材租賃業者,準用本法關於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之規定。 第 18 條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係指製造、裝配醫療器材,與其產品之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前項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第 19 條 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 前項藥局得兼營藥品零售業務。 第 20 條 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  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三  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  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第 21 條 本法所稱劣藥,係指核准之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 擅自添加非法定著色劑、防腐劑、香料、矯味劑及賦形劑者。 二  所含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 三  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穢或異物者。 四  有顯明變色、混濁、沈澱、潮解或已腐化分解者。 五  主治效能與核准不符者。 六  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 七  因儲藏過久或儲藏方法不當而變質者。 八  裝入有害物質所製成之容器或使用回收容器者。 第 22 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本法所稱不良醫療器材,係指醫療器材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 使用時易生危險,或可損傷人體,或使診斷發生錯誤者。 二  含有毒質或有害物質,致使用時有損人體健康者。 三  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 四  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 第 24 條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第 25 條 本法所稱標籤,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之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 第 26 條 本法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 第 七 章 藥物廣告之管理 第 65 條 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第 66 條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 第 67 條 須由醫師處方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其廣告以登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為限。 第 68 條 藥物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 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者。 二  利用書刊資料保證其效能或性能。 三  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四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第 69 條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第 70 條 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第 83 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4 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85 條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劣藥或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或明知為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86 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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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拍相關法規】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條(化粧品之意義及其範圍、種類之公告機關) 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4條 (標籤) 本條例所稱標籤,係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 第5條 (仿單) 本條例所稱仿單,係指化粧品附加之說明書。 第6條 (標籤、仿單或包裝應載事項)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 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 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標示藥品名稱、含量及使用時注意事項。 第9條 (分裝改裝出售之禁止) 輸入之化粧品,應以原裝為限,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國內分裝或改裝出售。 第10條 (原核定輸入事項變更之禁止) 輸入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之核准或備查事項,非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不得變更。 第11條  (輸入販賣之禁止) 化粧品內含有不合法定標準之化粧品色素者,不得輸入或販賣。 第12條  (改變標籤仿單包裝容器出售之禁止) 化粧品販賣業者,不得將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 第13條(化粧品色素販賣許可) 化粧品色素販賣業者,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營業。 第14條(輸入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延長) 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輸入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輸入者,應事先報請原核發機關延長之。但每次延長不得超過四年。 第四章  抽查及取締第23條(有害人體化粧品之禁止及註銷許可證)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應由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第23條之一(化粧品樣品之輸入程序) 輸入化粧品之樣品,應提出載有品名、成分、數量、用途之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證明。 前項樣品之容器及包裝上,應載明「樣品」字樣,不得販賣。 第24條(廣告真實義務及申請程序)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27條(罰則<一>)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23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第28條(罰則<二>)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第30條(罰則<四>) 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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