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15)第100條 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之噴頭,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全區放射方式所設之噴頭能使放射藥劑迅速均勻地擴散至整個防護區域。 二、乾粉噴頭之放射壓力在每平方公分 一公斤 以上或0.1MPa以上。 三、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須於三十秒內全部放射完畢。 四、局部放射方式所設噴頭之有效射程內,應涵蓋防護對象所有表面,且所設位置不得因藥劑之放射使可燃物有飛散之虞。第101條 供室內停車空間使用之滅火藥劑,以第三種乾粉為限。第102條 滅火藥劑儲存容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充填比應符合下列規定: ┌───┬───────┬─────────┬──────┐ │滅火藥│第一種乾粉 │第二種乾粉或第三種│第四種乾粉 │ │劑種類│ │乾粉 │ │ ├───┼───────┼─────────┼──────┤ │充填比│零點八五以上、│一點零五以上、一點│一點五以上、│ │ │一點四五以下 │七五以下 │二點五以下 │ └───┴───────┴─────────┴──────┘ 二、儲存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置於防護區域外。 (二)置於溫度攝氏四十度以下,溫度變化較少處。 (三)不得置於有日光曝曬或雨水淋濕之處。 三、儲存容器於明顯處所標示:充填藥劑量、滅火藥劑種類、最高使用壓力(限於加壓式)、製造年限及製造廠商等。 四、儲存容器設置符合CNS一一一七六規定之安全裝置。 五、蓄壓式儲存容器,內壓在每平方公分 十公斤 以上或1MPa以上者,設符合CNS一○八四八及一○八四九規定之容器閥。 六、為排除儲存容器之殘留氣體應設置排出裝置,為處理配管之殘留藥劑則應設置清洗裝置。 七、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第103條 加壓用氣體容器應設於儲存容器近旁,且須確實接連,並應設置符合CNS一一一七六規定之容器閥及安全裝置。第104條 加壓或蓄壓用氣體容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加壓或蓄壓用氣體應使用氮氣或二氧化碳。 二、加壓用氣體使用氮氣時,在溫度攝氏三十五度,大氣壓力(表壓力)每平方公分 零公斤 或0MPa狀態下,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氮氣 四十公升 以上;使用二氧化碳時,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二氧化碳二十公克並加算清洗配管所需要量以上。 三、蓄壓用氣體使用氮氣時,在溫度攝氏三十五度,大氣壓力(表壓力)每平方公分 零公斤 或0MPa狀態下,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氮氣 十公升 並加算清洗配管所需要量以上;使用二氧化碳時,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二氧化碳二十公克並加算清洗配管所需要量以上。 四、清洗配管用氣體,另以容器儲存。 五、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第105條 乾粉滅火設備配管及閥類,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配管部分: (一)應為專用,其管徑依噴頭流量計算配置。 (二)使用符合CNS六四四五規定,並施予鍍鋅等防蝕處理或具同等以上強度及耐蝕性之鋼管。但蓄壓式中,壓力在每平方公分 二十五公斤 以上或2.5MPa以上,每平方公分 四十二公斤 以下或4.2MPa以下時,應使用符合CNS四六二六之無縫鋼管管號Sch40以上厚度並施予防蝕處理,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及耐蝕性之鋼管。 (三)採用銅管配管時,應使用符合CNS五一二七規定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及耐蝕性者,並能承受調整壓力或最高使用壓力的一點五倍以上之壓力。 (四)最低配管與最高配管間,落差在 五十公尺 以下。 (五)配管採均分為原則,使噴頭同時放射時,放射壓力為均等。 (六)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二、閥類部分: (一)使用符合CNS之規定且施予防蝕處理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耐蝕性及耐熱性者。 (二)標示開閉位置及方向。 (三)放出閥及加壓用氣體容器閥之手動操作部分設於火災時易於接近且安全之處。第106條 乾粉滅火設備自儲存容器起,其配管任一部分與彎曲部分之距離應為管徑二十倍以上。但能採取乾粉藥劑與加壓或蓄壓用氣體不會分離措施者,不在此限。第107條 加壓式乾粉滅火設備應設壓力調整裝置,可調整壓力至每平方公分 二十五公斤 以下或2.5Mpa以下。第108條 加壓式乾粉滅火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定壓動作裝置: 一、啟動裝置動作後,儲存容器壓力達設定壓力時,應使放出閥開啟。 二、定壓動作裝置設於各儲存容器。第109條 蓄壓式乾粉滅火設備應設置以綠色表示使用壓力範圍之指示壓力表。第110條 若使用氣體啟動者,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啟動用氣體容器能耐每平方公分 二百五十公斤 或25MPa之壓力。 二、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內容積有零點二七公升以上,其所儲存之氣體量在一百四十五公克以上,且其充填比在一點五以上。 三、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安全裝置及容器閥符合CNS一一一七六之規定。 四、啟動用氣體容器不得兼供防護區域之自動關閉裝置使用。第111條 移動式放射方式,除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儲存容器之容器閥能在皮管出口處以手動開關者。 二、儲存容器分設於各皮管設置處。 三、儲存容器近旁設紅色標示燈及標明移動式乾粉滅火設備字樣。 四、設於火災時濃煙不易籠罩之場所。 五、每一具噴射瞄子之每分鐘藥劑放射量符合下表規定。 ┌──────┬─────┬─────────┬─────┐ │滅火藥劑種類│第一種乾粉│第二種乾粉或第三種│第四種乾粉│ │ │ │乾粉 │ │ ├──────┼─────┼─────────┼─────┤ │每分鐘放射量│45 │27 │18 │ │(㎏/min) │ │ │ │ └──────┴─────┴─────────┴─────┘ 六、移動式乾粉滅火設備之皮管、噴嘴及管盤符合CNS一一一七七之規定。 回索引>>第三編 消防安全設計 第二章 警報設備 第一節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第112條 裝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建築物,依下列規定劃定火警分區: 一、每一火警分區不得超過一樓層,並在樓地板面積 六百平方公尺 以下。 但上下二層樓地板面積之和在 五百平方公尺 以下者,得二層共用一分區。 二、每一分區之任一邊長在 五十公尺 以下。但裝設光電式分離型探測器時,其邊長得在 一百公尺 以下。 三、如由主要出入口或直通樓梯出入口能直接觀察該樓層任一角落時,第一款規定之 六百平方公尺 得增為 一千平方公尺 。 四、樓梯、斜坡通道、昇降機之昇降路及管道間等場所,在水平距離 五十公尺 範圍內,且其頂層相差在二層以下時,得為一火警分區。但應與建築物各層之走廊、通道及居室等場所分別設置火警分區。 五、樓梯或斜坡通道,垂直距離每四十五公尺以下為一火警分區。但其地下層部分應為另一火警分區。